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5260号建议的答复
你们提出的关于加快国家社会信用立法,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议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法院、中央广电总台、市场监管总局、人民银行、教育部,现答复如下。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法治经济,要完善信用体系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等文件都明确提出“加快推进社会信用立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社会信用立法纳入了立法规划第三类立法项目。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应用导向、立法先行”。“十四五”规划《纲要》也明确提出,“建立健全信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你们提出在社会信用立法中明确社会信用的概念、科学界定信用信息范围、加快统一社会信用相关标准、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和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建设社会信用良好环境的建议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重要参考价值。结合你们提出的建议,现将有关立法工作进展情况和下一步考虑报告如下。
一、有关立法工作进展情况
自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社会信用立法纳入立法规划以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牵头深入开展立法前期调研,认真研究起草《社会信用法》草案文本(以下简称草案稿),已先后两轮征求各地方、各有关部门意见。主要开展了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组建立法研究工作专班。我委组建了包括法学专家、信用专家、公职律师的立法研究工作专班。工作专班基本做到每周1次小组集体讨论,每月1次对外交流研讨,深入开展立法涉及的重大问题调查研究。
(二)深入开展立法前期调研。组织召开30多场社会信用立法研讨会,广泛听取有关地方、部门、信用服务机构和专家学者意见建议。先后赴北京、天津、吉林、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云南等12个省(市),就信息共享、失信惩戒、信用修复、权益保护等重大问题进行专题调研。委托地方召开社会信用立法座谈会50余场,更大范围听取专家学者、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三)组织开展重大问题研究。委托中央党校、华东政法大学等单位,围绕社会信用立法的基本理念、立法模式、与现有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重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题研究。同时,由立法研究工作专班牵头,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和使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开展进一步研究,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运行机制、适用范围等问题开展重点调研。指导有关方面举办社会信用法治论文征集评选活动,支持湘潭大学举办“信用法治·韶山论坛”,广泛邀请专家学者为信用法治建设建言献策。
(四)积极推动重点领域信用措施入法。据不完全统计,包括《民法典》《广告法》《公务员法》等在内,已有36部法律、44部行政法规中专门写入了信用条款。例如,《民法典》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修订后的《公务员法》增加了“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条款。修订后的《证券法》规定,拟设立证券公司的,要求“主要股东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这些专业领域的立法实践为制定综合性的《社会信用法》奠定了重要基础。
(五)认真梳理总结地方信用立法经验。在地方层面,目前,已有陕西、湖北、上海、河北、浙江、辽宁、河南、山东、天津、广东、内蒙古、青海、重庆等13个省(区、市)出台专门的社会信用相关地方性法规,且都以专章形式对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重要内容进行了规定,具有很强的指导性、规范性和操作性,也具有很好的示范效应。还有江苏、贵州、甘肃、海南、吉林等5个省的社会信用条例已进入人大审议阶段;北京、山西、黑龙江等10个省(市)已将信用相关条例纳入地方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总的来看,全国90%以上的省(区、市)已完成或启动了地方信用立法。地方立法的先行先试,有利于探索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理论及实践问题,为国家层面信用立法积累有益经验,提供有力支撑。
二、社会信用立法的思路和主要内容
在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参考专家建议稿、听取各方意见、借鉴国内外信用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委牵头于2019年6月起草形成草案稿,历经60余次修改,现已基本成型,主要内容包括总则、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征信体系建设、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从总体思路上看,草案稿充分体现了你们所提建议。
(一)明确社会信用的概念。草案稿提出了“社会信用”“社会信用信息”的概念,将“社会信用”定义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况”;将“社会信用信息”定义为“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同时,明确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在管理上适用不同的规定。
(二)规范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范围。信用信息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和前提。草案稿将“社会信用信息”界定为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并按属性将其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草案稿明确了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公开的基本原则和操作程序,特别是规定了公共信用信息实施全国统一的目录管理,防止公权力机关对信用信息采集共享公开的泛化和扩大化。同时对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划定了“禁区”,对有关信用服务机构提出明确的限制性要求。
(三)统一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规则。为了确保各项惩戒措施既兼顾效率又合法合规,草案稿明确提出,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分领域实行全国统一标准,失信惩戒按照全国统一的措施清单实施,切实防止各地尺度不一和滥用倾向。同时规定,国家机关对信用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与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告知实施的依据和理由。信用修复方面,草案稿赋予了信用主体失信信息的修复权,明确信用修复条件及程序的同时首次明确了信用修复措施的4种类型,即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屏蔽或删除失信记录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用修复措施。此外,草案稿还对信用报告、信用评价等内容作出了统一规定。
(四)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和信用主体权益保护。草案稿对信用信息的范围、归集、采集、整理、加工、共享、开放、公示、保存和安全保障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范。在规范信用信息使用的同时,明确要求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对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划定了“禁区”,对有关信用服务机构提出明确的限制性要求;要求各有关主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制度,采取保密审查措施,保障信息归集、采集、整理、加工、共享、开放和保存全过程的安全。对违反信息安全的行为,草案稿规定了相应的罚则,切实保障信用主体信息安全。此外,草案稿还明确了信用主体享有知情权、负面信息遗忘权、异议权、修复权和复议诉讼权。
(五)建设社会信用良好环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涉及各类社会信用主体。草案稿充分体现了社会共治理念,明确各级国家机关在社会信用建设中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积极守信践诺;支持和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发展,依法开展信用服务相关活动;鼓励信用主体共同参与社会信用工作,提高诚实守信意识,弘扬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风气。
三、下一步工作考虑
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结合你们所提意见建议,加快推动《社会信用法》立法进程,确保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沿着法治化轨道不断健全和完善。
感谢你们对发展改革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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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