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993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异议和投诉是《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赋予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过程中违法违规问题的救济措施,是维护投标人、潜在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但在实际招投标活动中,确实存在部分投标人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恶意进行异议投诉,严重干扰了正常招投标秩序。您提出在《条例》中修订完善相关条款,增加异议成本,加大对恶意异议投诉行为的惩戒力度等建议,对于改革完善招投标制度具有重要参考价值。针对您所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下面向您汇报我们对有关问题的认识、开展的相关工作和下一步工作考虑。 一、对招投标异议、投诉制度的认识 异议与投诉处理是招投标程序的重要方面。《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对招投标活动的异议和投诉作了原则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异议制度作了进一步明确。设立异议制度的本意在于加强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监督,鼓励当事人之间加强沟通,高效地解决争议,提高招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性和效率。《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对投诉制度作了具体规定,其中明确要求投诉不能仅因为投诉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还必须有明确的请求并附必要的证明材料;同时规定了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驳回投诉,避免因恶意投诉阻碍招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这种制度设计,兼顾了保障投标人、潜在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监督权与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 二、改革完善招投标异议、投诉制度的工作进展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完善招投标制度的部署要求,我委正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快推进《招标投标法》修订工作,目前已形成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并上报国务院。此次修法过程中专门新增一章,对异议、投诉和举报处理程序作出规定,将《条例》中关于异议、投诉处理的主要规定上升到法律,并结合实际进行了补充完善,进一步健全了异议与投诉处理程序规定。 针对实践中恶意异议影响招投标效率的问题,修订草案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关于招标人对异议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进行了修改,规定为招标人必要时应当在作出答复前暂停招投标活动。修改后,招标人可根据异议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暂停招投标活动;对于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据材料,仅通过猜测、推测对评审结果提出不合理异议的情况,招标人可以不再暂停招投标活动,从而提高招投标活动效率。 针对实践中虚假投诉泛滥的问题,修订草案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有关规定上升到法律,明确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同时将《条例》第七十七条有关虚假投诉的法律责任规定上升到法律,并在民事赔偿责任基础上,增加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大了对虚假投诉者的惩戒力度。 此外,为加大对招投标违法行为的惩戒和警示力度,修订草案还明确规定对于招投标活动当事人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公示。这其中也包括招投标活动当事人有恶意异议、虚假投诉行为的,将面临失信惩戒。 修订草案的上述制度设计,充分吸收和体现了您所提出的各项建议。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下一步我委将积极配合司法部做好《招标投标法》修订的立法审查工作,尽快对修订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完善,争取及早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报送全国人大。为保障修法内容落实落地,我们将同时启动《条例》修订以及配套规章、规范性文件“立改废”工作。对于异议、投诉制度更为具体的规制,拟在下一步修订《条例》和制定修订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时规定。 感谢您对发展改革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欢迎登录我委门户网站(www.ndrc.gov.cn),了解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情况、经济体制改革方面的重要信息。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0年9月23日
发布时间:2020/09/23
来源:法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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