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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2018/01/19
来源:经济运行调节局子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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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

青政(201618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精神,现就我省深化“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商事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转变市场监管理念,明确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规范监管行为,构建权责明确、透明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努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坚持职责法定,依法监管。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监管理念,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厘清明确各部门的市场监管职责,运用法治思维和方式切实履行监管职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升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推进事中事后监管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

2.坚持信用约束,联合惩戒。充分发挥信用管理在事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完善信用体系,建立信用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实现社会信用信息的综合联动运用,加大失信惩戒力度,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信用约束机制。

3.坚持协同监管,社会共治。完善部门间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实现资源共享,提高监管合力。切实保障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规范作用、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实现社会共同治理,推动市场主体自我约束、诚信经营。

(三)目标任务。

坚持依法行政、放管结合,推进行政执法机关监管工作重心由规范市场主体资格为主向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为主转变,由事前审批为主向事中事后监管为主转变,由政府单一监管为主向社会共治为主转变。着力构建以信息归集共享为基础、以信息公示为手段、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模式,提升监管效能。营造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规范统一、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监管措施

(一)推行监管职责清单和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

1.建立监管职责清单和监管办法。各级政府行政审批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制定公布本地区各部门市场主体监管职责清单,以清单方式明确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部门和实施行业监管的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行业主管部门后续监管责任机制。各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依据监管职责清单,制定本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办法,明确本部门承担的监管职责、法律依据、监管措施、工作机制等。

2.实行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外,各级政府和部门一律不得设定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也不得通过备案等方式实施变相前置审批。市场主体从事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中事项的,依法报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凭许可文件、证件向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统称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市场主体从事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以外事项的,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

我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由省政府向社会公布。

(二)推进部门协同监管。

1.工商部门履行“双告知”职责。工商部门要严格依据省政府公布的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开展“双告知”工作,将需要审批的经营项目及时告知申请人和相应的审批部门。

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工商部门依据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审批的经营项目和相应的审批部门,并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在取得审批前不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在办理登记注册后,工商部门依据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运用信息化手段,对经营项目审批部门明确的,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企业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告知同级相关审批部门;对不涉及审批的经营项目,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企业信息共享平台上发布,由相关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查询认领,依据职责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2.落实部门监管职责。工商部门、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均负有监管职责。对涉及行政审批的市场主体经营事项,以及不涉及行政审批但需要实施行业监管的市场主体经营事项,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责清单和监管办法,履行主要监管职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监管职责予以配合。

法律法规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的,严格依法执行。对涉及工商登记前置审批的事项,未取得审批文件、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查处;对已取得审批文件、证件,但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依法查处,有关审批部门予以配合;对不需要取得审批文件、证件,但又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涉及工商登记后置审批的事项,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取得审批文件、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查处;对未取得审批文件、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涉及两个以上审批部门的,审批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并相互配合。

3.形成部门监管合力。工商部门、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落实市场主体经营事项监管职责的同时,要加强对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的监管。工商部门要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严厉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虚假违法广告,严厉打击传销,严格规范直销,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工商、物价部门要加强反垄断执法。其他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查处市场主体违法经营行为,形成监管合力。各监管部门要强化协同配合,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时,如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执法力量不足的可依法提请工商等部门协助予以共同查处;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各部门要建立健全与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调合作机制,形成监管合力,实现后续监管无缝衔接。

(三)推动监管方式创新。

1.完善常态化监管机制。工商部门、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新型的监管体系和机制,要通过信息公示、随机抽查、专项抽检等方式,综合运用行政指导、提醒、约谈、告诫等手段,强化对市场主体的事中监管,及时化解市场风险。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加大事后监管和处置力度。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制定完善食品药品日常监管制度、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追踪监督目录制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环境影响检查评价制度。建立以重点产品日常抽查为主,节令商品专项抽查、风险产品随机抽查为补充的抽查制度,扩大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覆盖面,及时公开抽查结果。注重抽查的科学性、有效性和系统性,并与信用记录、联合惩戒相衔接。

2.加强风险监测防范。工商部门、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场行为的风险监测分析,加快建立对高危行业、重点工程、重要商品及生产资料、重点领域的风险防控机制。完善区域产品质量和生产安全风险警示制度,重点加强对发生事故几率高、损失重大的环节和领域的监管,防范区域性、行业性和系统性风险。广泛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增强监测和预判能力,经常性研判市场主体经营行为,主动发现违法违规线索,开展跟踪检查和专项整治,提高监管针对性和有效性。

3、严格行政执法规范。各级行政机关要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做到“法定职责必须为”。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强化制度建设,细化行政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在检查中发现市场主体已不具备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条件的,能整改的,责令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或者未按期整改到位的,依法进行处理;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市场主体以及达不到节能环保、安全生产、食品药品质量和工程质量等强制性标准的市场主体,依法予以吊销、撤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和从业人员作出限制或禁入有关行业领域的决定。

(四)建立信用约束联合惩戒机制。

1.加快部门信息归集。工商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将企业申报的年度报告信息和即时信息、各部门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以及严重违法违规失信的“黑名单”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完整归集在企业名下。

2.做好信息统一公示。加快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全国一张网”建设,按照“谁产生,谁公示,谁负责”原则,2016年底前初步实现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统一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青海网站,依法向社会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主体信息,并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工商部门公示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备案信息、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股权出质登记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及其他依法应公示的信息。其他部门公示涉及市场主体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及其他依法应公示的信息。公示内容作为相关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3.实现信息互联共享。2016年底前,依托企业信息共享平台,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产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行开放共享和综合应用,实现监管信息的互联互通、实时传递和无障碍交换,提高监管效率和监管水平。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统一规范和标准,改造升级相关业务信息管理系统,区分涉密信息和非涉密信息,依法实施对企业信息在采集、共享、使用等环节的分类管理,依法予以公示。及时将本部门及下级部门需要实施联合惩戒的信息推送到企业信息共享平台,及时下载市场主体工商登记基础信息、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和其他政府部门的有关信息,有效实施各类信息的互联共享及应用。

4.建立联合惩戒机制。2016年底前,依托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现体系完整、责任明确、高效顺畅、监督有力的政府部门联合惩戒失信主体工作机制。加强部门沟通协作,发挥联动效应,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

根据省发展改革委、省工商局等43个部门联合下发的《青海省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青发改外资〔20151050号)的要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在经营、投融资、土地供应、进出口、出入境、新公司注册、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将信用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假售假、未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等违法行为,被工商部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税务部门列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列入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的、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检察院列入行贿犯罪档案的以及被其他政府部门列入失信名单的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

(五)构建社会共治格局。

1.推动市场主体自治。引导市场主体自觉肩负起在安全生产、质量管理、营销宣传、售后服务、信息公示等方面的主体责任,切实履行法定义务,充分认识信用状况对自身发展的关键作用,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提高诚信意识和自治水平。

2.畅通投诉渠道。拓宽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渠道与方式。建立公众举报受理网上平台,畅通投诉举报“绿色”通道,鼓励社会公众通过互联网、举报电话、投诉信箱等渠道反映企业在产品和服务质量、违法经营等方面的问题,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对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形成监管合力。完善公众投诉受理和督办机制,设立互动式市场监管信息反馈平台,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置社会公众的投诉,建立跟踪投诉处理机制,加强对投诉的数据分析,对有多次投诉或不良评价的监管对象实施预警机制。

3.促进行业自律。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的自律作用,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行为。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工作,建立健全本行业企业信用档案,完善行业信用体系。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开展信用评价、咨询服务、法律培训、监管政策评估,推进监管执法和行业自律互动。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制定发布产品和服务标准,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规划和政策法规。支持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进行专业调解。行业协会商会要加强自律,不得对转移到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的事项进行变相审批,不得向企业乱摊派、乱收费,行业协会商会财务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4.发挥市场专业化组织的监督作用。鼓励和支持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发挥其所具有的专门知识和专业技能,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进行监督。积极培育、鼓励社会信用评价机构发展,支持开展信用评级,提供客观公正的市场主体资信信息,为政府和社会了解市场主体提供参考。支持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等通过裁决调解等方式解决市场主体之间的争议。

5.发挥公众和舆论的监督作用。健全公众参与监督的激励机制,完善有奖举报制度,依法为举报人保密。发挥消费者组织调处消费纠纷的作用,提升维权成效。落实领导干部接待群众来访制度,健全信访举报工作机制。强化舆论监督,曝光典型案件,震慑违法犯罪行为,提高公众认知和防范能力。新闻媒体要严守职业道德,把握正确导向,严惩以有偿新闻恶意中伤生产经营者、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对群众举报投诉、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监管部门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6.推进政务信息公开透明。坚持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通过政务信息公开和社会信息资源共享开放,进一步加大信息公开力度,提高行政机关职能、权力运行的透明度,为新闻媒体、行业组织、利益相关主体和消费者共同参与对政府活动和市场主体的监督创造条件。充分利用政务服务网上办事大厅等线上平台,全面公开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环节和要点,及时公布行政机关职能和权力调整情况,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工作要求

实行“先照后证”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事中事后监管的部门多、范围广、情况复杂。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狠抓落实,强化问责。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强化责任意识,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和督促落实,落实部门分工和监管责任。要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研究出台具体方案和实施办法,细化监管措施,形成上下协同的监管体系。要把加强监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调整充实监管力量,保障工作经费,提高监管技术水平和能力,依法履行职责,确保改革措施有序推进、落实到位。

(二)加强宣传培训,提高综合水平。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推进商事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政策措施和进展成效,让社会公众特别是广大市场主体全面了解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相关要求,增强市场主体自律意识和法治意识,自觉规范自身行为,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广泛参与,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同时加强执法人员培训和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

(三)完善执法体系,创新监管机制。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和调整后,各地要调整执法力量加强市场监管队伍,探索综合设置市场监管机构,消除多层多头重复执法。加强市(州)、县(市、区、行委)政府市场监管能力建设,着力解决地方政府市场监管工作量增加和监管责任增加、承接人力不足等问题。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细化并严格执行执法协作相关规定,建立有关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有效形成工作合力。

(四)加强督促检查,强化责任追究。各地要将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纳入对各级政府部门的绩效管理。综合运用监察、审计、督查、行政复议等方式,加大对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以罚代管、失职、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强制性标准严格监管执法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对监管部门没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违规行为而引发系统性风险的,以及地方政府长期不能有效制止违法违规行为而引发区域性风险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行政监管部门直至政府领导的责任。因过错导致监管不到位造成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生产安全等领域事故的,要倒查追责,做到有案必查,有错必究,有责必追。

省工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本实施意见落实工作的统筹协调、跟踪了解、督促检查,确保改革各项工作平稳有序。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审计,切实做好对设置许可项目、履行法定职责等方面的审计工作。

四、本实施意见自2016322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322日。

 

附件:青海省“先照后证”改革后相关审批项目监管职责清单

 

2016224

 

 

附件

 

青海省“先照后证”改革后相关审批项目

监管职责清单

(共计233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批

部门

设定依据

监管

部门

监管依据

备注

 

1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2号)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2号)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2

新建棉花加工企业审批

省发展改革委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3条第一款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3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6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15条、第16条第(六)项、第29条、第33条、第40条、第37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3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17条、第18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29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4

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生产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6

省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21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明确为后置审批

 

5

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7

省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省安全监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21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明确为后置审批

 

6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2条第一款、第三款

《国务院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省安全监管部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第三款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7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农药管理条例》第13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

《农药管理条例》第41

(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8

食盐定点生产、碘盐加工企业许可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食盐专营办法》第5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7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盐业主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

《食盐专营办法》第19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24

(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9

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核发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9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第45条、第46

省政府第109号令确定为前置审批*

 

10

经营食盐、碘盐批发业务许可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第11

省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

《食盐专营办法》第21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11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变更审批

省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4条第一款、  第15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56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2

木里矿区勘查开发企业股权转让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国资委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等四部门木里矿区企业整合重组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1306号)

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国资委、省国土资源厅、省环境保护厅、省安全监管局、海西州政府、海北州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等四部门木里矿区企业整合重组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1306号)

省政府第104109号令确定为前置审批(待木里煤田整合完成后取消)*

 

13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通信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7条、第16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通信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69

(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14

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16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9条第三款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通信管理部门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2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7条第三款、第69

(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15

设立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审批

省通信管理局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3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41

省通信管理部门

《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规定(第一批)》(信息产业部37号令)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16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15条、第48

公安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39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17

保安培训许可证核发

省公安厅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32条、第33

公安部门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41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8

保安服务许可证核发

省公安厅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9条、 第12条第一款

公安部门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3条、第41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19

民用枪支(弹药)配售许可

省公安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15条、第48

公安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39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20

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审批

省公安厅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2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公安部门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21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

省公安厅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58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

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025号)

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31

(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22

营业性射击场设立审批

省公安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6条(主席令第72号)

公安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0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23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32

公安部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第四款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24

公章(机构)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7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第3条《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141

公安部门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第6

(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25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4条第一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6

公安部门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5

(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26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5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第16条、  第17条第四款

公安部门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第58

(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27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审批

财政部、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69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82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0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226条第一款、第二款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

(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28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审批

财政部、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69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83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226条第一款、第二款

(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29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省财政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25条、第27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13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0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第67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30

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审批 

省财政厅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附件43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11年第64号)

省财政厅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

国发〔201450号、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31

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36条第一款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第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第24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32

煤炭开采审批

国土资源部或省国土资源厅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第一款、第三款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

《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

国土资源部或者省国土资源厅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第一款、 第17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33

矿产资源开采许可

省国土资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第16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9条、第45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34

国际海上运输业务及海运辅助业务经营审批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6条、第11

交通运输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39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35

从事内地与台湾、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

交通运输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36

交通运输部门

《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6号)第13

(国发〔2014

50号)明确为

后置审批

 

36

设立引航及验船机构审批

交通运输部或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38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3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第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1号)第2条第二款、第27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43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验船公司管理办法》(海船检〔2007631号)第26

(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37

从事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审批

海事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40

海事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63

(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38

国内水路运输、水路运输业务经营审批

交通运输部及流域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8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27条第四款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68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33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39

港口经营许可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22条第一款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48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40

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审批

省交通运输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10条、第11

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41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41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许可

省交通运输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25条第一款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9年第13号公布)第13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附件123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48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42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审批

省交通运输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50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4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43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12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第8条、第9条、第10条、  第11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含出租汽车管理部门)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第47

(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44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业务许可证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40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6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45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证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40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6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46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许可证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40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6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47

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核发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10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4

(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48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证核发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25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4

(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49

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

农业部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19条第一款

农业部或者省农业牧业管理部门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47

(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50

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农业部或省农牧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7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0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51

设立饲料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

省农牧厅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15条第一款、第二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3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38条第一款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52

农作物种子、草种、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农业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3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47条、75条、76条、77条、79条、80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53

种畜禽、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农业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2条、第22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62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54

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兽药管理条例》第11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4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兽药管理条例》第56条、第70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55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

省农牧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第一款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第5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第22条、第25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56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兽药管理条例》第22条第二款、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兽药管理条例》第56条、第70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57

从事动物诊疗机构设立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51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81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58

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养殖和捕捞

省农牧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10条、第16条、第23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40条、第41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59

渔业船舶设计、修造单位资格认定

省农牧厅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4

省农业牧业管理部门

农业部《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资格认可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第17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60

生鲜乳收购(奶站)

省农牧厅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第18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32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61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省农牧厅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2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兽药管理条例》第44

省政府第109号令确定为前置审批*

 

62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20条第一款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77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63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18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48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64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中介机构许可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40条第二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89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劳动保障部、工商总局令第14号,2015年修改)第3条第二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64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65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审批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12条第三款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7号,2015年修改)第11

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51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66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许可

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40条第二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88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2015年修改)第47条第一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64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67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86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工商总局令第1号,2015年修改)第8条第一款、第二款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工商总局令第2号,2015年修改)第7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33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16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68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第57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3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69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商务部、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5条、第6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6条、第7条、第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6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务部门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13条、第14

《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4号)第3条第一款、  第9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70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审批

商务部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9条第一款、第二款,第10条第三款

商务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直销管理条例》第39条、第41

后置审批

 

71

石油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审批

商务部或者省商务厅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83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5条、第27

商务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72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茧丝绸生产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85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4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茧丝流通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令第28号)第3条、第8条、第18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73

石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省商务厅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附件第183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6

商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8号)《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4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74

拍卖企业设立许可

省商务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11

省商务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5条、第60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75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省商务厅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81

商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典当管理办法》第58

国发〔201511号,省政府第109号令确定为前置审批*

 

76

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限制类)

省商务厅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3号)第7条、第9

商务部门、其他行业主管部门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3号)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77

外商投资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企业的设立及变更

省商务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11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55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78

石油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审批

省商务厅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83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6

商务部门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24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79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

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39

后置审批

 

80

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82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附件28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第10

商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35

《工商总局、商务部、财政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规范二手车市场秩序促进二手车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工商市字〔2009212号)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81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核发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猪定点屠宰管理部门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6

《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3314日批准)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24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82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设立审批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11条第三款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3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83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8条第一款、第11条第三款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3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84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第43条第一款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第61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85

设立出版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第12条、第15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第61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86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或省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48

(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87

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5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48

后置审批

 

88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3

《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广发外字〔2002〕第254号)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10条第三款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89

电影发行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或者省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第37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电影管理条例》第55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90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12条第一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40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3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91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12条第二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42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3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92

设立内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7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3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93

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

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附件第193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237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21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94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8条第一款,第12条第一款、第三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41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3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95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8条第一款,第12条第二款,第12条第三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43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3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96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审批

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9条第一款、第11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0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97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

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补充协议九附件10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补充协议九附件10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7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98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20

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34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99

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9条第一款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184

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34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100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审批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17条第一款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57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01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审批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21条第一款,第49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11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57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02

音像制作单位设立审批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17条第一款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39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03

音像复制单位设立审批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21条第一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10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39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04

设立可录光盘生产企业审批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海关总署2004年第2号公告(关于公布就复制管理行政审批项目调整后加强光盘复制管理有关问题)

《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光盘复制管理的通知》(中宣发〔19967号)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22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38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05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许可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第35条第一款、第三款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第61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06

电影制片单位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省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第9条第一款、第10条、第12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32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电影管理条例》第55

(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内资电影制片单位设立审批)

 

107

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从事电影摄制业务审批

省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第16条第一款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64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电影管理条例》第55

(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108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许可

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54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72条、第73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09

文物商店设立审批

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53条第一款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附件226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72条、第73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110

电影进口经营单位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30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第55条、第56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111

出版新的报纸、期刊、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或者报纸、期刊、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变更名称审批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第17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第67

省政府第109号令确定为前置审批*

 

112

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印刷报纸、期刊、图书,复制影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第31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第67

省政府第109号令确定为前置审批*

 

113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第17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第67

省政府第109号令确定为前置审批*

 

114

外商投资出版物分销企业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第15

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31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115

设立内资文艺表演团体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7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3条第一款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116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合资演出团体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补充协议九附件10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补充协议九附件10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3条第一款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17

设立内资娱乐场所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9条第一款、第11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0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118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10条、第11条第三款、第11条第五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7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119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许可

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第35条第二款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第61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20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第38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65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电影管理条例》第55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121

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9条第一款、第11条第一款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70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35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22

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9条第一款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184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69

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34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23

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

省民政厅

《殡葬管理条例》第8

民政部门,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殡葬管理条例》第18条、第20

省政府第109号令确定为前置审批*

 

124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市、州民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附件462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实行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福函〔1995248号)

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实行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发〔201450号、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125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78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126

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

质检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7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88号)第31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127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

质检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8条、第22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34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55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128

设立认证机构审批

质检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9条、第12条第一款

质检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57条、第58条、第72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29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质检总局或省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18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74

(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130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质检总局或省质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50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58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93条第一款

(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131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发

质检总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1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22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132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6

中国人民银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36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133

经营流通人民币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26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25条、  第44条第一款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34

装帧流通人民币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26

《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年第4号)第5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44条第一款

《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第17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35

免税商店设立审批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32条第一款

海关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87

(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136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

省卫生计生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29条第三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00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20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53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3条、第34条、第47

(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137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

省卫生计生委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09号颁布,2004.12修改)第2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28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138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

省卫生计生委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7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30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139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不含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卫生许可)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4条、第8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49

卫生防疫机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14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140

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9条、第53

《关于印发〈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卫医发〔2000233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41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29条第二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04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26

(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142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许可证核发

环境保护部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12条、第14

环境保护部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44

(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143

生产、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许可

省环境保护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第28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3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144

境外可利用废物经营

省环境保护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第25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8条、第80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145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7条第一款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条、第4条、第7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19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7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46

拆船厂设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6条第一款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17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47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许可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6条、第22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28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148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02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17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

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3

(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149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5

燃气管理部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5条。

(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150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省级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全民健身条例》第32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全民健身条例》第36

(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151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36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262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第5条第一款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公安部门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第27

(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152

生产、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省安全监管局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8条第一款、第二款,第9条、第12条第一款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38条第一款

(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153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省安全监管局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9条、第10条第二款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154

烟花爆竹批发许可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19条第一款、第19条第四款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75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55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设区的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条、第12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76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156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设区的市级及以下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条、第35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77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157

烟花爆竹零售许可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19条第二款、第四款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58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审批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或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2005480号)第4条第一款、第5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54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第30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59

药品生产许可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7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72条、第87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160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5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3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24条、第29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45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61

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审批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第4条、第5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9号)第5条、第6

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4条第二款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62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和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29条、第30条、第31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53条、第63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163

医疗用毒性药品生产经营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3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11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164

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22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53条、第63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165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29条、第30条、第31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53、第63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166

精神药品的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的生产、经营单位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4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公安部门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57条、第58条、第63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167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的生产、经营单位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4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公安部门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57条、第58条、第63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168

麻醉药品的生产、经营单位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16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公安机关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57条、第58条、第63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169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定点生产审批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492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公安部门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57条、第58条、第63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170

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备案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省工商局发出《关于对保健食品化妆品经营企业实行备案的函》(青食药监许函〔201046号)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省工商局发出《关于对保健食品化妆品经营企业实行备案的函》(青食药监许函〔201046号)

省政府第104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171

化妆品经营企业备案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省工商局发出《关于对保健食品化妆品经营企业实行备案的函》(青食药监许函〔201046号)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省工商局发出《关于对保健食品化妆品经营企业实行备案的函》(青食药监许函〔201046号)

省政府第104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172

药品经营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14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72条、第87条。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173

食品生产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事权划分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2条第一款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74

食品流通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2条第一款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75

餐饮服务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22条第一款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76

涉外统计调查机构资格认定

国家统计局或省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49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35条第一款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第8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统计局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第31

 

 

177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

国家统计局或省(区、市)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49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35条第一款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第8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区、市)统计局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31条、第32

 

 

178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省林业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18条第二款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4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79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同级相关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2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9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80

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4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0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81

林木种子(含园林绿化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3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47条、第75条、第76条、第77条、第79条、第80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182

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资格审批

国家旅游局或其委托的省旅游局

《旅行社条例》第9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95

《关于促进旅行社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旅发〔201089号)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183

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

省旅游局

《旅行社条例》第22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旅行社条例》第46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

 

184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发

省旅游局或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旅行社条例》第7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旅行社条例》第46

(国发〔201427号)改为后置审批

 

185

设立旅行社

省旅游局

《旅行社条例》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管理部门

《旅行社条例》第46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186

旅行社经营边境游资格审批

边境游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60

《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第8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40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95

《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第13条第一款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87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省教育厅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4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4

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13

国发〔201427号、省政府第104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188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本科以上的高等学历教育、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实施中等学历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

省教育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12条、第20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51

省政府第109号令确定为前置审批*

 

189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3条、第12条、第24条第一款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30

法律明确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

 

190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核发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15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31

法律明确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

 

191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16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32

后置审批

 

192

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审批

设区的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10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18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28

后置审批

 

193

电力业务许可证核发

国家能源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25条第三款

《电力监管条例》第13

电力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63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8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194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核发

国家能源局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7条第二款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电监会令第6号)
3条、第4条第一款

电力管理部门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5条、第26条、第41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95

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

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55

邮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4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96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国家邮政局或省邮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51条第一款、第53条第四款

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72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197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资质认定

国家测绘地信局或省测绘地理信息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22条、第23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42条第一款、  第52条第一款

(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198

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

省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监管的意见》(国测国字〔20081号)

《关于认真做好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监管工作的意见》(青测〔200846号)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部门、通信管理部门

《关于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监管的意见》(国测国字〔20081号)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199

设立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地图出版

省测绘地理信息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80号)第10

省测绘地理信息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24条、第25条、第26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200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审批

省科技厅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附件449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

省科技厅

《专利代理条例》第24

国发〔201450号、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201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9条第一款、第10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35条、第41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202

银行、农村信用社、兑换机构等结汇、售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24

外汇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46条第一款

(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203

保险、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24

外汇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46条第二款

(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204

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审批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53

外汇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46条第一款

(国发〔201450号)明确为后置审批

205

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

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8号)第11条、第12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附件26项、第7

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42条、第43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206

网站开展微博客信息服务业务

省网信办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新闻办令第37号)

《青海省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分类许可审批管理暂行办法》(青网领〔201212号)

省网信办、电信主管部门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26条、第27

省政府第109号令改为后置审批*

207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省金融办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2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令2010年第3号)第8条第一款、第二款、第12

省金融办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第三款、第50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

208

各类交易场所设立、变更、分立和注销审批

省金融办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 号)

省金融办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省政府第109号令确定为前置审批*

209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及注销审批

省金融办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省金融办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

省政府第109号令确定为前置审批*

210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69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226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211

证券公司设立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22条、第128条第二款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97

法律明确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

212

证券金融公司设立审批

证监会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56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75号)第6

证监会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5条、第52

(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213

期货公司设立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5条第一款

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75条第二款

(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214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3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20条第一款

(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215

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3

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75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216

设立期货交易场所审批

证监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4条第一款、第6

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75条第一款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217

证券交易所设立审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和解散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55条第二款、第165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96条、第226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仅设立)

218

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核准

证监会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4条、  第5条、第7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92项、第393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97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219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03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9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58条、第164

(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220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09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年第1号)第7条第一款、第26条、第28

《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保监发〔201511号)第5

保监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2条、第69

《关于自保公司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395号)

《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第3条、第37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审批)

221

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02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58

《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保监发〔201029号)第2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222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9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59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223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保险公司终止(解散、破产)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7条第一款、第74条第一款、第77条、第79条、第89条第一款、第90条、第93条、第183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58条、第164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仅设立)

224

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

保监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12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10号)第77

保监会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67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225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7条、第19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63条、第64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226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16条、第21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4条、第45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227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第三款、第16条、第19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6条、第7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4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33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228

外资银行代表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2条第一款、第7条、 第22条、第27条第一款、第58

银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63条、第64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外资银行代表处设立审批)

229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92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203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230

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

民航地区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47条第二款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203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231

民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生产许可

民航地区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35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82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203

(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232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维修许可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35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203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233

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

国家铁路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31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附件453

国家铁路局

《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9号)第22条第一款

(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说明:233项监管职责中,其中186项为国发62号文附件所列事项,47项为我省确定的前置或后置审批事项(在备注中用*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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