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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1/17
来源:经济运行调节局子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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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的通知

吉国土资用发〔201730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吉林省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已经2017年第9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我省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的重要意义。实施服务吉林经济振兴发展的产业用地政策,是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识新常态、适应新常态、引领新常态的主动作为;是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释放新需求、创造新供给,推动新产业、新业态蓬勃发展的重要动力;是认真履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责新定位,以土地利用方式转变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结构优化的重要举措。要进一步将落实服务吉林经济振兴发展的土地产业政策作为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更加主动地服务我省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扩就业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二、进一步加大落实产业用地政策的工作力度。要对照《指引》,进一步深入学习领会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吉林经济振兴发展的政策文件精神,主动对接产业用地新需求,优化土地供应结构、调整土地供应时序,保障产业发展用地政策及时落地。准确把握鼓励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发展相关产业的政策要义,主动提供优质服务,促进产业结构和土地利用结构双调整双优化。

三、进一步营造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环境。落实产业用地政策要坚持按用途管理、平等对待用地主体的原则,依法依规保障包括外商投资在内的民间资本等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依法平等使用土地、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要采取更加积极的措施,进一步做好大、中、小、微企业发展用地需求保障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四、进一步深化土地管理供给侧改革。要依据吉林省产业用地政策,结合地方实际,不断完善实施措施,打通政策落实的“最后一公里”。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落实“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工作要求。对新经济、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研究报告、上下联动、及时解决,促进政策落地。

五、加强产业用地政策的宣传。各地要采取多种方式,向产业行业主管部门、用地主体宣传服务吉林经济振兴发展的产业用地政策,做到广而告之。要注意发现、总结落实土地政策的成功经验、典型做法,并加强宣传、交流,营造更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市场环境,不断提升服务吉林经济振兴发展产业用地政策的能力水平。

 

附件:1.吉林省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

2.吉林省产业用地政策清单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

                         2017816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2017816日印发

附件1

 

吉林省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

 

为进一步提高土地资源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着力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保持经济运行总体平稳、稳中有进、稳中有好的发展态势,推动吉林新一轮振兴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出台的有关产业用地政策,制定本指引,供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工作中使用。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产业用地政策是指国务院、国土资源部、省政府及省国土资源厅针对特定行业制定的专项用地政策(不包括房地产业)。本指引适用于上述特定行业涉及的土地供应、开发利用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供应计划编制及登记等工作。

第二条(基本原则) 执行产业用地政策,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用地分类国家标准和土地使用标准;

(三)坚持依据规划确定土地用途,依据土地用途确定供应方式,依据市场确定土地供应价格;

(四)用地主体一视同仁。

第三条(实行平等用地政策) 除国家另有规定,吉林省产业用地政策对所有用地主体实行平等的用地政策:

(一)民间资本建设经营性服务业项目,与国有企业平等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社会资本举办的服务业机构与国有事业单位享有同等的土地供应政策。

(二)支持民营企业平等进入土地市场,凡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均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保障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参与国土资源领域市场竞争的平等权利。民间资本投资国家和省鼓励优先发展的工业项目,与其他投资主体同样享受地价优惠政策。

(三)社会资本实施的医疗、养老、医养结合服务设施、健康服务、文化、体育、科研、实验、检验等非营利性项目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与政府实施的同类项目同样享受划拨供地政策。

(四)民间资本举办的现代物流、商贸流通、信息技术、电子商务、服务外包、节能环保、旅游、快递、售后服务、商务咨询、检测认证、人力资源服务等经营性服务业项目,与国有企业平等受让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

(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开放民用机场、基础电信运营、油气勘探开发、配售电、国防科技等领域的要求,土地市场准入对各类投资主体一视同仁,鼓励民间投资进入,确保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依法平等使用土地、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四条(落实去产能政策) 严把新增产能用地关口,不得向过剩产能和低水平重复建设产能项目供地;加强土地执法监管,防止已化解的过剩产能项目死灰复燃;对退出企业、兼并重组、转产企业、停建项目等涉及的土地资产处置,落实和完善支持政策,帮助企业脱困升级。

第五条(可按原地类、原用途管理) 下列情形可按原地类、原用途实施用地管理:

(一)支持光伏、风力发电站等项目使用荒漠、荒草地等未利用地,对不占压土地、不改变地表原状的用地部分,可按原地类认定和管理,不改变土地用途,在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时作出标注。其中的未利用地按照土地调查成果认定,光伏方阵用地面积按照《光伏发电站工程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规〔201511号)核定。

(二)鼓励“退二进三”,支持旧城区改造、城区老工业区搬迁、关停淘汰落后产能腾出的土地用于服务业发展,工业企业利用厂房、仓库等存量房产兴办生产性服务业并连续经营的,可在三年内保持原土地用途和使用权人不变。

(三)企业转产为国家鼓励发展的生产性服务业的,可以以5年为期限,继续按原土地用途和权利类型使用土地。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边界外的旅游项目中的自然景观用地及农牧渔业种植、养殖用地,可按原地类认定和管理。

(五)支持文化科研旅游业发展,对于利用现有文化遗产、大型公共设施、知名院校、科研机构、工矿企业、大型农场开展文化、研学旅游活动,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上述机构土地权利人利用现有房产兴办住宿、餐饮等旅游接待设施的,可保持原土地用途、权利类型不变。

第六条(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支持) 符合下列情形的,在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时实行单列、“点供”和优先支持:

(一)对农村新产业新业态发展相关项目,实行用地计划指标单列;

(二)对投资10亿元以上的产业项目,实行省级用地计划指标“点供”;

(三)对下列项目实行用地计划指标优先安排:

1.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设第二批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示范基地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754号)和《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的若干实施意见》(吉发〔20166号)相关规定的服务业项目;

2.符合《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强化资源保障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吉国土资发〔201324号)相关规定的民营项目;

3.产业发展较快的地区、集聚区安排相关产业项目;

4.使用未利用地安排相关产业项目。

第七条(土地供应计划支持政策) 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应积极落实下列政策:

(一)测算计划期国有建设用地需求量,应当主动征求本地区重点发展产业主管部门意见,确定需优先保障的重要产业国有建设用地需求量。

(二)根据产业用地政策相关要求,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编制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10117号),优先安排下列产业土地供应:

1.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发布的产业发展规划中明确的重点产业;

2.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发布的产业促进政策中明确的重点产业;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前述规划、政策明确的本地区重点产业。

制定土地供应计划,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要求,积极保障小企业创业基地、科技孵化器、商贸企业积聚区用地。

第八条(土地用途的确定) 组织供应产业用地,应当依据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确定土地供应用途,并执行下列政策:

(一)对于现行国标分类中没有明确定义的新产业、新业态类型,可按照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规定,结合现行土地供应政策要求和当地产业发展实际需要,主动商同级城乡规划、产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用途的建议意见,促进项目落地。新产业新业态项目中工业用地、科教用地兼容相关用途设施建筑面积不超过15%的,仍按工业、科教用途管理。其他情形下,同一宗土地上兼容两种以上用途的,应确定主用途并依据主用途确定供应方式;主用途可以依据建筑面积占比确定,也可以依据功能的重要性确定,确定主用途的结论和理由应当写入供地方案,经批准后实施。

(二)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保障服务业发展用地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吉政办发〔201637)的相关规定,属于水资源循环利用与节水、新能源发电运营维护、环境保护及污染治理中的排水、废物收集及通信设施的项目等,可按公共设施用途落实用地。

(三)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合同中的宗地用途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1010-2007)规定的土地二级类填写;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在《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中无直接对应类型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经内部会商后,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规定的土地二级类填写,必要时可征求规划、投资部门意见。

第九条(土地使用方式的确定) 各类产业项目用地均可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方式使用土地。

以长期租赁方式使用土地的,应按照《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国土资发〔1999222号)执行,租赁期限按照《合同法》规定,不得超过二十年。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159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经国务院同意,现阶段仅政府投资建设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公共租赁住房两类项目用地可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使用新供建设用地。作价出资(入股)土地应当以市、县人民政府作为出资人,制定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土地供应方式的确定) 各类产业项目可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租赁、协议出让、招拍挂等方式供应土地。

(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做好2017年降成本重点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171139号)规定,鼓励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灵活方式,鼓励实行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制度。

(二)以先租后让、租让结合方式供应产业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建设、房产部门拟定方案时,应提请同级政府同意,邀请投资、产业等主管部门参加供应方案拟定工作,明确租赁土地转为出让土地的条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按用途依法需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工作可在租赁环节实施;在承租方使用租赁土地达到合同约定条件后需办理出让手续时,可采取协议方式。

(三)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的若干实施意见》(吉发〔20166号)规定,医疗、养老、文化、体育等非营利性项目用地,可享受政府划拨供地政策;节水、新能源开发、环境保护、污染治理以及通信设施等项目,可按公用设施用途落实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供地,有偿使用的可以租赁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地。

(四)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保障服务业发展用地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吉政办发〔201637)的相关规定,对非营利性养老、医养结合机构,可采取划拨方式,优先保障用地。营利性养老设施用地可以租赁方式使用土地;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保障用地,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可将在项目中配套建设医疗服务设施相关要求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并明确不得分割转让。依法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改变为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养老主管部门认定并以正式文件方式告知后,经批准,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办理协议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根据《关于强化资源保障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吉国土资发〔201324号)相关规定,在民间组织管理机构登记的民间组织兴办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养老院等公益项目,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有住房兴办养老院等公益项目的,可按工业用地用途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五)根据《关于强化资源保障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吉国土资发〔201324号)相关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属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办教育机构,其具体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划拨用地政策的,可以划拨方式供地。

(六)本《指引》第五条(五)涉及的项目,如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的,经批准可以协议方式办理相关手续。

(七)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保障服务业发展用地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吉政办发〔201637)的相关规定,鼓励企业和单位在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中利用自有原划拨土地及地上存量房产兴办经营性体育设施项目,对于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可以协议方式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八)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域乡村建设规划、乡和村庄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相关规划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使用建设用地自办或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举办住宿、餐饮、停车场等旅游接待服务企业。城镇和乡村居民可以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

(九)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保障服务业发展用地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吉政办发〔201637)相关规定,属于产品加工制造、高端装备修理的项目按工业用途供地,出让底价比照工业用地价格政策制定;属于研发设计、勘察、检验检测、技术推广、环境评估与监测的营利性项目,按科教用地供地,地价可略高于工业用地价格,低于商服用地价格。

(十)积极支持民营企业从事经省政府相关部门认定的重点现代物流项目,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的若干实施意见》(吉发〔20166号)相关规定,以仓储为主、附属及配套设施不超过国家规定比例的现代物流项目和高端修理服务业项目,按工业用地供地。

(十一)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71号)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的实施意见》(吉国土资用发〔20174号)相关规定,积极盘活闲置厂房、整合利用零散空地等存量土地资源。人才聚集的大型企事业单位和各类产业园区可利用符合用途要求的自有存量用地建设人才公寓、农民工返乡创业基地、民族传统产业创业示范基地、县级互联网创业示范基地。

(十二)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内贸流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5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区老工业区搬迁改造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9号)、商务部等5部门《关于印发商贸物流发展“十三五”规划的通知》(商流通发〔201729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01号)的相关要求,对旧城区改建需异地搬迁改造的城区商品批发市场等流通业用地、工业用地,在收回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经批准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为原土地使用权人安排用地,有土地使用标准要求的,应按标准安排同类用途用地。

(十三)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保障服务业发展用地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吉政办发〔201637)的相关规定,旧城区改造、城区企业搬迁、关停淘汰落后产能腾出的土地,优先用于服务业发展,鼓励利用存量房产、土地兴办研发设计、文化创意等生产性服务业和现代服务业。

(十四)批而未供土地要优先安排给国家重点扶持的服务业项目使用,使用收回的闲置土地建设服务业项目的,在确保地价款在当年能全部缴清的,可先支付一半地价款,按约定缴清全部地价款并按约定建设条件竣工后,核发不动产权利证书。

(十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铁路建设实施土地综合开发的意见》(国办发〔201437号)、《关于支持旅游业发展用地政策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10号)文件,下列情形可将通过竞争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主体和用地者的环节合并实施:

1.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实施项目建设时,相关用地需要有偿使用的;

2.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新建铁路项目投资主体和土地综合开发权中标人的;

3.政府将收回和征收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复垦并用于旅游项目建设的。

以合并竞争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主主体和用地者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法独立履行编制供地方案、签订供应合同和实施用地供后监管等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配套建设)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国土资厅发〔201411号)、《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关于支持旅游业发展用地政策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10号)、《关于支持电影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财教〔201456号)等文件规定,对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无线通讯基站、分布式光伏发电设施、社区养老(医疗、体育、文化)服务设施、电影院(影厅)、旅游厕所等布点分散、单体规模小、对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有密切依附关系的产业配套设施,允许在新供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时,将其建设要求纳入供地条件。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主动告知相关部门上述配建政策,相关部门提出配套建设要求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注意与提出要求的部门共同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先将配建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后,再行纳入供地条件,并明确建成后资产移交和运营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地役权) 根据《物权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等法律和文件规定,地役权适用于在已有使用权人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上布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无线通讯基站、分布式光伏发电设施等小型设施的情形。设立地役权,应执行《物权法》第十四章规定。

第十三条(过渡期政策) 对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存量房产发展国家支持产业、行业的,可实行继续按照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

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保障服务业发展用地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吉政办发〔201637)的相关规定,原制造业企业和科研机构整体或部分转型、转制成立独立法人实体,从事研发设计、勘察、科技成果转化转移、信息技术服务和软件开发及知识产权、综合科技、节能环保等经营性服务的,可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执行过渡期土地政策。对于产业用地政策中明确,利用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发展国家支持产业、行业的,可享受在一定年期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过渡期支持政策的情形,过渡期满需办理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手续时,除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保留划拨外,其余可以协议方式办理。

产业用地政策对“暂不变更”的时限没有明确规定的,时限及后续管理可参照《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执行。

第十四条(土地供应价格的确定) 对符合国家和省产业用地政策的项目,实行差别化的地价政策。

(一)我省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以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56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71号)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的实施意见》(吉国土资用发〔20174号)相关规定,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按比例计算后低于该项目实际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的,应按不低于实际各项成本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出让底价。

(二)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国家和省鼓励优先发展的工业项目。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吉政发〔201231号)相关规定,民间资本投资国家和省鼓励优先发展的工业项目,与其他投资主体同样享受地价优惠政策,对企业现有的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工业项目,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工矿仓储项目使用地下空间,地下部分不增收土地出让价款;商服、住宅项目使用地下空间,地下部分土地出让价款实行减征。

(三)根据《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强化资源保障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吉国土资发〔201324号)相关规定,鼓励民间资本投资标准化厂房等工业地产项目建设。支持民营企业租赁使用标准化厂房,实行工业用地年租制,切实解决个体小微企业创业初期的用地困难和租用标准化厂房费用高的问题。民间资本和民营企业投资建设标准化厂房和物流园区项目的,在首付不低于50%并保证一年内全部缴清的前提下,土地出让总价款可按约定分期缴纳。

(四)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的若干实施意见》(吉发〔20166号)相关规定,利用被重组工业企业用地从事研发、设计、文化创意的,可享受价格优惠政策。

(五)对鼓励类外商投资工业项目,符合节约集约规定的,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56号)相关规定,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

(六)使用未利用地建设服务业项目可参照执行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

(七)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71号)及《关于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的实施意见》(吉国土资用发〔20174号)相关规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使用未利用土地发展旅游项目,其土地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按规定应收取相关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

(八)民营企业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15%执行。

(九)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未利用地,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50%执行。

(十)根据《关于支持旅游业发展用地政策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10号),旅游相关建设项目中的人造景观用地应根据具体行业市场经营情况,客观评估确定供应底价。

(十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办发〔201138号),农产品批发市场用地作为经营性商业用地,所在区域有工业用地交易地价的,其招标拍卖挂牌底价可以参照市场地价水平、所在区域基准地价和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等确定。

第十五条(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除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地区外,其他地区应按《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一)产业用地政策允许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使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的方式使用土地。在此前提下,各地可依法探索完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的管理方式。

(二)根据《旅游法》相关规定和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促进乡村旅游发展提质升级行动方案(2017年)>的通知》(发改社会〔20171292号)要求,乡村居民可以利用存量建设用地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

(三)支持农民发展农家乐,闲置宅基地整理结余的建设用地可用于休闲农业。鼓励利用村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和“四荒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发展休闲农业。根据《关于积极开发农业多种功能大力促进休闲农业发展的通知》(农加发〔20155号)及《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保障服务业发展用地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吉政办发〔201637)相关规定,需办理相关手续的,可一事一议到当地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履行相关手续。积极支持垦区一二三产业融合、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和现代服务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互联网+"等新经济增长点的项目用地。依法盘活农村建设用地存量,重点保障农村养老、文化及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合理规划现代农业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项目认定) 下列情形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商产业主管部门,对项目性质予以认定:

(一)落实产业用地政策时,对相关项目是否属于国家支持发展产业难以确认的;

(二)建设单位认为自身拟建项目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对项目是否属于非营利性项目性质难以确认的。

产业主管部门能够就上述事项提供证明文件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据证明文件、按相关产业用地政策执行。产业主管部门不能就上述事项提供证明文件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在与产业主管部门商议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共同提出对项目用地适用政策的建议,报请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关于供应前置条件) 对政策允许将产业类型、生产技术、产业标准、产品品质、节地技术等要求作为土地供应前置条件的,设置供应前置条件时,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商请提出供应前置条件的部门,书面明确设置土地供应前置条件的理由或必要性、具体内容表述及条件履约监管主体、监管措施、违约处理方式。在制定供地方案和签署供地文件时,除将相关内容写入外,还应当将提出前置条件部门出具的上述书面文件作为附件一并收入,并在向土地供应集体决策机构汇报时专门作出说明。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积极向本地区相关部门和产业发展、土地供应集体决策机构宣传国土资源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共同下发的《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落实其中将项目用地产业发展承诺书作为签订土地供应合同前提条件的规定,提醒提出关联条件部门监督承诺书履行情况。

第十八条(限制改变用途与分割转让) 对于落实产业用地政策供应的宗地,相关规范性文件有限制改变用途、限制转让或分割转让等规定的,原则上应当将限制要求写入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并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利证书,在分割转让审批、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等环节予以落实。

第十九条(卷宗与台账管理)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产业用地政策实施的精准性、时效性管理,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跟踪服务和监管。适用的产业用地政策文件应当纳入土地使用权供应档案卷宗长期妥善保存。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建立产业用地政策适用项目台账,记录项目基本情况、适用产业用地政策、供后投资建设情况、过渡期起始时间及期满处理情况等。

第二十条(监管责任)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与产业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依据土地供应合同、划拨决定书、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前置条件文件、项目用地产业发展承诺书等约定的用地条件、用地责任、监管责任,强化用地供后联合监管。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市、县人民政府或相关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本指引的细化与更新)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按照本指引,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细化实施措施,推进支持服务业等产业用地政策落实。

对本指引印发后国家和部新出台的支持服务业等产业用地政策,省厅将定期更新纳入本指引适用范围。

 

 

 

 

 

 

 

 

 

 

 

 


附件2<2

吉林省产业用地政策清单(部分)

1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国发〔201214号)

2

《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

(国发〔201239号)

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办发〔201138号)

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办发〔201159号)

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区老工业区搬迁改造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49号)

6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435号)

7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铁路建设实施土地综合开发的意见》

(国办发〔201437号)

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内贸流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1451号)

9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542号)

10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设第二批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示范基地的实施意见》

(国办发〔201754号)

11

《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的若干实施意见》

(吉发〔20166号)

12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

(吉政发〔201231号)

13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的实施意见》

(吉政发〔20171号)

14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保障服务业发展用地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吉政办发〔201637)

15

《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

(国土资发〔1999222号)

16

《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56号)

17

《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101号)

18

《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编制规范(试行)》

(国土资发〔2010117号)

19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

(国土资厅发〔201411号)

20

《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

(国土资规〔20155号)

21

《关于支持旅游业发展用地政策的意见》

(国土资规〔201510号)

22

《光伏发电站工程项目用地控制指标》

(国土资规〔201511号)

2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建保〔201087号)

24

《关于支持电影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财教〔201456号)

25

《关于积极开发农业多种功能大力促进休闲农业发展的通知》

(农加发〔20155号)

26

《关于印发商贸物流发展“十三五”规划的通知》

(商流通发〔201729号)

27

《关于做好2017年降成本重点工作的通知》

(发改运行〔20171139号)

28

《关于印发<促进乡村旅游发展提质升级行动方案(2017年)>的通知》

(发改社会〔20171292号)

29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强化资源保障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吉国土资发〔201324号)

30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的实施意见》

(吉国土资用发〔20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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