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部门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16〕96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国办发〔2015〕3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5〕85号)等文件精神,对省政府各部门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进行清理,形成了《省政府部门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清单管理
凡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一律不得作为行政许可的受理条件。法律法规规章对中介服务有明确范围限定的,要严格按照限定范围实施,不得随意扩大。未经省政府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任何部门不得设定新的中介服务事项,确需调整中介服务事项的,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各地、各部门要在官方网站将中介服务事项及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二、简化中介评估报告
中介服务要按照简约、高效的原则,优化评估报告编制要求,将形式主义、长篇累牍的评估报告,压缩为仅包含核心数据的评估表格。评估报告分为报告书、报告表和登记表,要缩小报告书、报告表的适用范围,能做登记表的不做报告表,能做报告表的不做报告书。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要求中介评估作报告书的,提倡“以表代书”,精简评估报告。可由申请人自行编制的各类材料,相关审批部门应提供示范文本及技术要求,供申请人参考。
三、规范中介服务收费
中介服务收费应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服务成本确定收费标准,不得在价外或合同外收取任何费用。事业单位提供中介服务的,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活动,必须通过竞争方式选择服务机构,服务费用由审批部门支付并按规定纳入部门预算。严禁通过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取费用、扩大收费范围、减少服务内容等变相提高收费标准,严禁相互串通、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
四、加强中介机构监管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完善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公布中介机构资质资格和市场准入标准,健全信用监管、联合惩戒和择优劣汰机制,严禁以任何形式指定中介机构开展服务;要指导监督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执业记录和信用管理等制度,细化服务项目、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规范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严肃查处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完善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监管体系和考核评价机制,对中介服务机构相关信用状况和考评结果定期向社会公示。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8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省政府部门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序号 | 部门 | 中介 | 许可 | 设定依据 | 中介 | 收费 | 服务 | 规范要求 | ||||||||||||||||
1 | 省发展改革委 | 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 企业投资建设省级管理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项目单位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第九条 项目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项目单位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其中:(一)应由国务院、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由具备相应专业和服务范围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编制;(二)应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其中列入《江苏目录》原属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现已下放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可要求其申请报告由甲级工程咨询机构编制;(三)应由市、县(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其中重大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可要求其申请报告由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 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2 | 省发展改革委 | 编制项目节能评估文件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具备相应能力的节能评估机构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自行委托有相应能力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3 |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 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 省级权限内内外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 | 【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 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按以下规定,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 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4 |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 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咨询服务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具备相应资质的节能评估机构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5 | 省科技厅 |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 | 江苏省实验动物许可证审批 | 【行政法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1988年第2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予以修改) | 获得国家CMA计量认证的实验动物各类检测机构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6 | 省民政厅 | 出具验资报告 | 全省性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 会计师事务所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登记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7 | 出具验资报告 | 省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会计师事务所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登记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8 | 出具验资报告 | 江苏省基金会设立登记 | 【行政法规】《基金会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 会计师事务所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登记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9 | 省国土 资源厅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 |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江苏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 | 市场调节价 | 60天 | 国土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出具评审备案证明 | ||||||||||||||||
10 | 矿业权出让转让交易服务 | 1.探矿权审批 | 【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 | 江苏省矿业权交易中心 | 苏价服函〔2013〕102号,鉴证和公示环节不收费 | 出让45天,转让15天 |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鉴证和公示,改由省级国土部门负责发布矿业权转让公示信息并出具公示无异议的意见 | |||||||||||||||||
11 | 省国土 资源厅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 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 | 参照省地勘基金项目预算标准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评估,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12 |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13 | 省国土 资源厅 | 地价评估 | 国有企业改制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 | 【规章】《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8年第8号) | 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评估,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14 | 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 | 建设用地审查 | 【规章】《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 | 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15 | 土地复垦方案编制 | 1.建设用地审查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 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
|
|
| 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 |
|
|
|
| ||||||||||||||||
16 | 省环保厅 | 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含辐射建设项目)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不含入海排污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 具备资质的环评机构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17 | 省环保厅 | 编制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审批 |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 县级以上环境监测站、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 | 不收费 | 双方协商约定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由审批部门付费 | ||||||||||||||||
18 | 省环保厅 | 编制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审批 |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 县级以上环境监测站、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省级环境技术评估机构 | 不收费 | 双方协商约定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环境保护验收调查,由审批部门付费 | ||||||||||||||||
19 | 省环保厅
| 提供太湖流域重大环境影响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服务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审批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1号)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颗粒物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积极推行环境监理制度。鼓励、引导建设单位委托环境监理单位对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进行监理 | 具备能力的环境监理机构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监理,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20 | 编制辐射建设项目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 | 辐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编制。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工作。承担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者验收调查工作的单位,对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结论负责 | 具备资质的环保监测单位 | 不收费 | 双方协商约定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辐射建设项目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环境保护验收调查,由审批部门付费 | |||||||||||||||||
21 | 省环保厅
| 开展放射性核素排放量核准辐射监测 | 放射性核素排放量核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具备资质的环保监测单位 | 苏价费〔2006〕397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监测,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22 | 开展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备案辐射监测 |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备案 |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 具备资质的环保监测单位 | 苏价费〔2006〕397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监测,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23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 | 具备乙级以上城市规划编制资质或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24 | 没有国家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检测报告 | 工程建设中采用没有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审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 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25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建筑结构工程设计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 【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 | 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科研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26 | 当参考使用国外有关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实例和震害资料及计算机程序时,应提供理由和相应的说明 | 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科研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27 |
| 进行模型抗震性能试验研究的结构工程抗震试验研究报告 |
| 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科研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28 | 提交风洞试验报告 | 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科研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29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与恢复施工的核验 |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 获得认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 | 苏价服〔2004〕26号,苏价服〔2015〕20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审查,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30 | 省交通 运输厅 | 组织船员适任培训 | 内河船员适任证书核发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 取得特定船员培训许可的培训机构 | 苏价费〔2012〕374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自行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培训,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31 |
|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报告 | 在一至四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建设或者设置专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二十八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 | 具备港口河海工程咨询甲级资质的机构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 | ||||||||||||||||
|
|
| 用航道交叉口、隧道、渡槽的审查同意 | 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予批准、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建设。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八条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以及在一至七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下列设施,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一)专用航道交叉口; (二)隧道、渡槽; (三)跨河或者过河缆线、管道; (四)码头、水上服务区、驳岸、护坡、取排水口、栈桥、趸船; (五)航道边坡、边坡外侧十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的船坞、滑道、装卸设施。 |
|
|
| 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32 | 省交通 运输厅 | 编制公路建设施工图设计报告(含设计变更),竣工前验收初审意见 | 交通建设项目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 有关专家,相应工程咨询或设计资质的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审查,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 ||||||||||||||||||||||||
33 | 省农委 |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复核检测 |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 【规章】《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号) | 国家认证的饲料质检机构 | 价费字〔1992〕452号 | 30个工作日 | 申请人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334 | 出具产品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验证结 |
| 【规章】《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号) | 国家认证的饲料质检机构 | 市场调节价 | 30个工作日 | 申请人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 | |||||||||||||||||
|
| 论 |
| 交以下资料: |
|
|
| 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35 |
| 兽药复核检测 |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 【规章】《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5号) | 国家认证的兽药质检机构 | 价费字〔1992〕452号 | 90个工作日 | 申请人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36 | 省水利厅 | 编制水工程规划专题论证报告 | 省管理权限范围内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 | 【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31号发布,第47号予以修改) | 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或者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的编制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专题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专题论证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 ||||||||||||||||
37 | 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 在省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 【规章】《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发布,第47号予以修改) | 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
|
|
|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
|
|
|
| ||||||||||||||||
38 |
| 编制防洪评价报告 | 省管河道管理范围内项目审批 | 【规章】《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利部、国家计委〔1992 | 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39 | 省水利厅 | 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 洪泛区、蓄滞洪区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审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40 |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 省管理权限范围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
|
|
| 第十七条第一款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定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料开发、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项目批准(包括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
|
|
| ||||||||||||||||
41 | 省水利厅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 | 省管理权限范围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验收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具有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相应能力和水平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水土保持监测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 | ||||||||||||||||
42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 | 省管理权限范围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验收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具有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工作相应能力和水平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 不收费 | 双方协商约定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估,由审批部门付费 | |||||||||||||||||
发建设项目,应当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估。 | ||||||||||||||||||||||||
43 | 省水利厅 | 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 | 省管河道采砂及管理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审批 | 【规章】《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42号第二次予以修改) | 具备水利水电工程勘察甲级资质的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44 | 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 1、取水许可审批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 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
|
|
|
|
|
| ||||||||||||||||||
45 | 省水利厅 | 编制迁移水文测站论证报告 | 水文测站设立、调整审批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文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 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46 | 编制建设工程对水文监测影响程度的分析评价报告 | 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审批 | 【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水利部令第43号发布,第47号予以修改) | 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47 | 省林业局 | 编制使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 | 1、永久性占用征收林地审批 | 【规章】《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 | 具备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认证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丙级以上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48 | 省卫生 计生委 | 放射防护检测 | 放射诊疗技术和设备的使用及评价资质认定 |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2006年第46号) | 放射防护检测机构(一般为疾控中心) | 苏价费〔1996〕417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49 |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职业卫生服务机构 | 市场调节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评价,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50 | 省卫生 计生委 | 出具健康证明 | 护士执业注册 | 【法律】《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 | 苏价医〔2013〕97号 | 双方协商约定
| 申请人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black">51
| 省食品药品 监管局 | 第二类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产品注册技术审评
| 第二类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产品注册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十二条 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注册申请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完成技术审评后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审评意见
|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证审评中心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收费标准公告2015第53号
| 60个工作日
|
| ||||||||||||||||
52
|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药品GMP认证)
|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规范性文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安〔2011〕365 第五条 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药品认证检查机构承担药品认证申请的技术审查、现场检查、结果评定等工作
| 发改价格号、苏价工函110
| ||||||||||||||||||||
53
|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药品批发、零售连锁企业)
|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规范性文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市〔200325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本地区设置GSP认证机构,承担认证的实施工作
|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认证审评中心
| 发改价格5254
| 辅料注册检验
| 已有国家标准药用辅料(仿制药用辅料)注册--注册、补充申请
| 第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仿制药用辅料注册管理规定》(苏食药监规〔20121 第五条 省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江苏省仿制药用辅料现场核查要求》,组织药品注册核查员对研制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组织进行生产现场检查,填写《仿制药用辅料研制现场核查报告》、《仿制药用辅料生产现场检查报告》,现场抽取连续生产的3批样品,由省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注册检验和质量标准复核。 第十四条 改变影响仿制药用辅料质量的生产工艺、修改仿制药用辅料注册标准、仿制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内部变更生产场地等补充申请,必要时由省局组织药品注册核查员进行现场核查,抽取批样品由省药检所进行样品检验或质量标准复核
|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
| 样品检验个工作日;同时进行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55
| 省食品药品
监管局 | 药品注册检验
| 国产药品注册的补充申请
| 【规章】《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28附件4--药品补充申请注册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 四、注册事项说明及有关要求 16.申报注册事项20、21,应当对个批号药品进行药品注册检验。申报注册事项34个批号药品进行药品注册检验
| 发改价格〔2003〕21356
|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检验、技术审评
|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申请受理后10日内组织现场考察,抽取连续批检验用样品,通知指定的药品检验所进行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将审查意见、考察报告及申报资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资料后40日内组织完成技术审评,符合规定的,发给《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
|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认证审评中心
| 个工作日;技术审评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检验由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实施;技术审评由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认证审评中心实施
| |||||
57
| 省质监局
| 开展计量产品定型鉴定
| 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十八条 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一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规章】《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4 第四条 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申请型式批准。型式批准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型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而进行的行政许可活动,包括型式评价、型式的批准决定。型式评价是指为确定计量器具型式是否符合计量要求、技术要求和法制管理要求所进行的技术评价
| 国家、省质量技术部门授权的计量产品定型鉴定技术机构
| 苏价费个月
| 申请人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鉴定,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58
| 进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要求封存样品,并及时进行产品检验。审查组应当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需要送样检验的,审查组应当告知企业自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该样品送达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审查组通知企业自主选择的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审查组应当将检验所需时间告知企业。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
| 1793根据不同产品,检验时长不同
| 申请人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实施细则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新增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793号)
|
| ||||||||||||||||||||||
59
| 省安监局
| 非煤矿山安全设施设计
| 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 具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
| 市场调节价
| 申请人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设计,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60
| 安全评价
|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第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第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以及石油天然气独立生产系统和作业单位还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 具有相应安全评价资质的单位
| 申请人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61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 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
| 62
|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评价报告
|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 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单位
| 63
| 安全评价报告
| 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第二十五条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十)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 64
|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 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65
|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 无资质限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设计或委托有关机构设计,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66
|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 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单位
| 67
| 省海洋与渔业局
|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制
| 海域使用权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三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海域使用申请书;(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规范性文件】《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 第六条 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除外。 第七条 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组织招标、拍卖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第八条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论证项目,并对论证结果负责。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的负责人和技术人员须持证上岗。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分级标准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有资质海域使用论证机构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68
|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
| 海洋工程拆除或改作他用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备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行政法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5号)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后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 69
| 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编制
|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第三十条 从事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避免造成海岛及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开发利用前款规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论证报告、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等申请文件,由海洋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涉及利用特殊用途海岛,或者确需填海连岛以及其他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由国务院审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有资质的论证报告、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编制机构
| 70
| 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核准
| 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备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行政法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 第十条第一款 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有核准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三款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将核准后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
| 有资质的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 71
| 省地震局
| 地震安全性评价
|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和抗震设防要求确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行政法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江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1: (一)城市轨道交通,高速公路、独立特大桥梁,中长隧道,机场,五万吨级以上的码头泊位,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和大型汽车站候车楼、枢纽的主要建筑; (二)大中型发电厂(站)、五十万伏以上的变电站,输油(气)管道,大型涵闸、泵站工程; (三)二百千瓦以上的广播发射台、省级电视广播中心、二百米以上的电视发射塔,省、市邮政和通信枢纽工程; (四)大、中型城市的大型供气、供水、供热主体工程; (五)地震烈度七度以上设防地区的八十米以上高层建筑、六度设防地区的一百米以上高层建筑,以及单体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等公众聚集的经营性建筑设施;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中心,六千座以上的体育场馆,大型剧场剧院、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 (七)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四千米区域内的新建大中型建设工程;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 具备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 不收费
| 地震安评单位承担地震安评技术服务(Ⅱ级工作)一般应在天内完成,地震动参数复核(Ⅳ级工作)应在天内完成,以上时间包含评审过程中的报告修改时间。电力、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的安评,如因地震安评工作量大、技术复杂,可适当延长工期,以双方合同约定时间为准
|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由审批部门付费
| |
72
| 省气象局
| 进行气象计量器具检定
| 气象计量器具检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十四条 气象计量器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经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规章】《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4 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实施和业务使用的管理。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业务使用的管理。 第五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承担检定、检测、测试费用。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 第十条 省气象计量检定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对气象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 省质量技术监督气象仪器计量站
| 1573
| 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图纸专业审核技术服务
|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 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7 第三十条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8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符合要求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退回申请单位修改后重新申请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 省、市、县防雷中心等具备相应资质单位
| 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图审核,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建(构)筑物防雷设计施工图审核,由审批部门付费
| |||||||||||||
74
| 建(构)筑物防雷装置的施工质量监督、竣工检测技术服务
|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7 第三十一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备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验收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申请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文件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 11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检测,由审批部门付费
| ||||||||||||||||||||
75
| 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 企业投资建设省级管理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江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生态建设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城市规划编制、重大工程建设、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范围和程序,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8 第四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具备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 省气候中心、南京市城市气象服务中心等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条件的单位
| 苏价服函号,按项目投资总额的0.8‰计收
| 申请人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备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国办发〔2015〕31号)、《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对应提出我省中介服务项目规范要求。
2、根据国务院清理规范中介服务的相关要求和中介清单公示期间企业、群众反映要求,提出对中介服务项目的处理意见建议。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5〕85号)要求,审批部门下属事业单位、主管的行业协会、举办的企业原则上不得开展本系统行政许可中介服务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4、按照简约、高效的原则,优化评估报告编制要求,将形式主义、长篇累牍的评估报告压缩为仅包含核心数据的评估表格。评估报告区分报告书、报告表和登记表三种情况,要研究缩小报告书、报告表的适用范围,能做登记表的不做报告表,能做报告表的不做报告书。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服务成本确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价外或合同外收取任何费用。
| 抄送:国务院推进职能转变协调小组办公室。
省委各部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军区。 |
|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日印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