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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司认真深入学习《物权法》

发布时间:2007/07/19
来源:法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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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5日,法规司党支部召开了《物权法》专题学习交流会。会议由法规司党支部书记、司长任珑同志主持,全司干部参加。为搞好这次学习,法规司党支部拟定了学习计划,邀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法教研室主任姚辉教授作专题辅导,并对本次学习形式进行了创新,由专人负责组织,确定司里9位年轻同志谈学习体会,每人重点谈2章,主要说明《物权法》相关规定的原理、发展改革工作中适用《物权法》可能会遇到的法律问题,以及如何依法妥善处理好这些问题。此外,大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
   
任珑同志在会议开始时指出,《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四十次集体学习时指出,我国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随着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我国人民生活普遍改善、家庭财产不断增多,人民群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愿望日益迫切。在这种形势下,制定和实施《物权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对于坚持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于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激发全社会创造活力,对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事法规工作的同志,更要以学习交流会为契机,深刻领会总书记讲话的精神,把《物权法》学深学透,学以致用。
   
李茂年同志谈到,《物权法》调整物权关系,但调整物权关系的法不仅限于《物权法》,还包括《宪法》以及《单保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物权的效力很强,包括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妨害排除效力。《物权法》不仅明确权利人享有哪些权利,而且在第三章专门对物权的保护做出了规定。我委在履行各项职责的时候,要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合法物权,依法行政,防止因不当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物权和其他合法权利而产生不利后果。
   
何瑞琦同志谈到,《物权法》规定了物权请求权,主要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等。第四章对所有权做出了一般规定,其中的征收和征用就是国家以公权力限制或剥夺作为私权的物权权利,为保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对征收和征用必须加以严格限制。《物权法》规定,征收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必须是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征收征用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苏琳同志谈到,《物权法》进一步明确了属于国家所有的资源性、经营性财产的范围,对于发展壮大国有经济、增强国家的经济实力,发挥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具有关键性作用。明确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符合现行管理体制。集体所有权要体现成员的所有,就要强调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民主管理。据此,《物权法》规定了集体财产状况公开制度、集体财产权保护制度,并列举了应当由集体成员决定的事项。《物权法》的一个重大突破是将私人财产权的保护放到了重要位置,详细列举了私人所有权的范围,明确规定私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进一步完善了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有利于激发人民群众创造、积累财富的积极性,促进社会和谐。
   
王刚同志谈到,《物权法》对相邻关系和共有做出了具体规定。归纳起来,相邻关系可以分为以下五种:相邻截水、排水、用水、流水关系;相邻通行关系;相邻防险关系;邻地界竹木归属关系;相邻通风、采光关系。从而可以引申出一个对《物权法》的基本认识,即《物权法》的大部分内容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很多制度都不是新东西,只是经过整理后,在《物权法》中更系统地做出规定,相邻关系就是一例。
   
李京法同志谈到,《物权法》作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对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物权进行了确认和保护,这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全面落实保障一切市场主体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提出了更高要求。我们一方面要认真落实关于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另一方面,作为重要的宏观经济调控部门,要不断完善宏观调控机制,充分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行政手段进行调控,而《物权法》也是重要手段之一。
   
刘民同志谈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章中只有第126条第2款关于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继续承包的规定是新规定,该规定有利于促进农业、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
   
赵成峰同志谈到,在《物权法》中涉及农民权益的主要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其中,能否允许城里人到农村买房子获取宅基地使用权,是《物权法》制定中有争议的一个重大问题。《物权法》对此持否定态度,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邓海桑同志谈到,担保物权对于保证债权实现、维护交易秩序、促进资金融通,具有重要作用。《物权法》与《担保法》相比,在担保物权方面进行了制度创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是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可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作抵押。二是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飞行器可以抵押。三是基金份额可以质押。四是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和应收账款可以质押。增加这些规定,有利于促进融资,发展经济,也符合法律有关债权可以转让的规定。《物权法》与《担保法》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
   
莫天明同志谈到,《物权法》专章规定了留置权。留置的财产应当与债务人所负的债务相当,实践中存在滥用留置权,留置明显超过其债权的财产,侵害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第233条对此做出了限制性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任珑同志在总结时指出,本次会议每一位同志都对《物权法》作了深入研究,并探讨了发展改革工作中可能涉及到的《物权法》问题,形式上很有创新。希望全司同志继续发扬这种精神,对每一部新出台的法律都要认真研究,切实提高法规工作能力和水平,当好发展改革工作的参谋和助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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