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依据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立法背景
赋予监察机关通缉权限,主要是为了抓获在逃的被调查人,使案件调查顺利进行。通缉是一项重要的侦查措施,早在1979年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中就对此作出了规定。《刑事诉讼法》历经1996年、2012年两次修改均保留了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检察院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如何采取通缉措施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通缉令”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发布的缉捕在逃犯罪嫌疑人的书面命令。通缉令一般应当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衣着、语音、体貌等特征和所犯罪名等,并附照片,加盖发布机关的公章。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在本辖区内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直接决定通缉;需要在本辖区外通缉的,由有决定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适用要求
监察机关采取通缉措施的要求,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关于适用对象。监察机关决定通缉的对象需具备的三个条件:(1)被通缉人必须是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对不属于被调查人的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不能采取通缉措施;(2)被通缉人符合留置的条件,依法应当留置。也就是说,被通缉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但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且具有可能逃跑、自杀、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情形;(3)被通缉人处于在逃状态。在逃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符合本法规定的留置条件应当依法留置的被调查人下落不明,另外一种是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被调查人被依法留置后脱逃等。
二是关于决定机关。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有权决定采取通缉措施。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前的行政监察机关相比,这是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的一项新的权限。
三是关于执行机关。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有权采取通缉措施,但应当交由公安机关具体执行,由其发布通缉令。基于公安机关的性质、组织能力和装备等方面的因素考虑,由公安机关执行通缉,更有利于将被调查人及时抓获归案。监察法规定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也保持了与刑事诉讼法等国家法律的衔接协调。
注意事项
通缉是查获逃匿的被调查人的一项重要措施,该措施的突出特点主要是需要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公安机关接到监察机关移送的通缉决定的,应当及时发布通缉令,各级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迅速部署、组织力量,积极进行查缉工作。
根据《监察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监察机关采取通缉措施应当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通缉范围的批准权限。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只能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如果通缉的范围超出其所管辖的行政区域,监察机关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二是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的权限。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监察机关决定采取通缉措施后,应当根据决定通缉的范围和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的权限按程序交有发布权的公安机关发布。
三是提供被通缉人的相关资料。公安部于2012年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公安机关执行相关措施提出了明确要求,其中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中应当尽可能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身份证号码、衣着和体貌特征、口音、行为习惯,并附被通缉人近期照片,可以附指纹及其他物证的照片。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以外,应当写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同时,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为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通缉令的发布工作,确保通缉的有效性,监察机关决定采取通缉措施后,根据工作需要有必要及时提供发布通缉令所必需的相关资料。
四是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撤销通缉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经核实,犯罪嫌疑人已经自动投案、被击毙或者被抓获,以及发现有其他不需要采取通缉的情形的,发布机关应当在原通缉范围内,撤销通缉令。因此,如果在通缉令发出后,监察机关自行查获被通缉对象或者出现被通缉对象死亡、自动投案等不需要继续采取通缉措施的情形,监察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