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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有业务关系的个人借款用于购房的行为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2/05/30
来源:机关党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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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赵某,男,中共党员,某局副局长,分管项目招投标等工作。

  2016年1月,赵某(已有一套住房)通过中介在某地购买一套二手商品房,总价600万元。为支付该房首付款,赵某先后出面向与其有业务关系的5人借款共计240万元,上述5人在赵某担任副局长期间,均承接过该局工程项目,合同金额共计1000余万元。相关借款均以赵某的配偶王某名义开具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是否支付利息。据赵某交代,急于借款购房主要是考虑房价上涨较快,计划出售原有住房后,用售房款还清借款。

  同年9月,纪检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对赵某的上述问题进行审查。在如何认定赵某的行为性质上,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属于正常的民事借款行为,不构成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违纪,违反廉洁纪律,拟给予党纪处分,在具体条款的适用上,应当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04条有关“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

  分析意见

  在执纪实践中,党员领导干部向与其有业务关系的个人借款的行为具有一定典型性,在实践中如何定性存在一定争议。

  本案中,赵某作为某局副局长,向个人借款购房,从民事角度看,具有一定民事借款行为的特征。但其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必须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相关规定。赵某的借款对象均为与其有业务关系的个人,且均承接过其分管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赵某向上述人员借款共计240万元,对借款人可能存在职务上的制约或影响,不利于其公正履行职责。同时,赵某虽开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且至立案审查时仍未还款。综上,赵某向有业务关系的个人借款的行为,已损害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务的廉洁性,构成违反廉洁纪律。鉴于赵某的行为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没有具体明确规定,倾向适用该条例第104条有关违反廉洁纪律的兜底条款予以定性。

  同时,在本案的具体调查中,应注意将赵某的借款行为与“以借为名”收受财物相区分。在执纪实践中,有的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个人谋取利益,以向个人借款为“幌子”,实为收受对方财物。对此类行为应按受贿性质认定,而不只是按违反廉洁纪律认定。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还应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项的去向;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出借方是否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是否有归还的能力;未归还的原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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